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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