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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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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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段法條中提到了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的情況,具體的規定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這表示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接受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提供的協助指界結果,則該結果視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定的界址。 2.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自行無法指界,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的規定予以逕行施測。這表示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將依照其他可靠的資料進行測量,以確定該土地的界址。 3.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且產生了界址爭議,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的規定予以調處。這表示需要根據相關法規對界址爭議進行調處。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在重測地籍調查時,為無法指界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協助,確定土地的界址,並解決可能產生的界址爭議。參考資料: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條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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