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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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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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8-1條,當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土地登記時,除了需要提供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要求的文件外,還應該附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此外,該法規明確指出臺灣地區的無戶籍人士(即本國人和外國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供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的相關證明文件。如果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則申請人需要在申請書上填寫西元出生年月日加上英文姓氏的前兩個字母。如果遇到重複的情況,則需要使用英文姓氏的前一個字母和第三個字母填寫。 舉例來說,如果申請人的名字是John Smith,他需要提供相關的統一證號證明文件來申請土地登記。如果他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他需要在申請書上填寫生日以及JS作為他的簡寫名字。如果有另一個人也是John Smith,他將需要在簡寫名字中使用JS1作為區分。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通知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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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