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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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一)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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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第19條的規定,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需要檢附以下文件: 1. 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的臨時寺廟登記證或未標註為私建或公建寺廟的寺廟登記證。(參考資料: 監督寺廟條例) 2.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除非能夠進行電腦查詢,否則需要附上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參考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3.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需要提供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參考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另外,當寺廟要處分不動產並申請登記時,還需要另外檢附主管機關核發的寺廟印鑑證明書,並在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的處分程序,並加蓋印章。(參考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 權利主體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處分不動產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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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