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一)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