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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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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應附帶相關文件,其中與該問題相關的是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該條規定了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的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文件的使用方式和有效期限。根據該條第一項,每份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然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的華僑身分證明不受這個限制。 參考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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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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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29 條規定:「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