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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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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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應附帶相關文件,其中與該問題相關的是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該條規定了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的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文件的使用方式和有效期限。根據該條第一項,每份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然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的華僑身分證明不受這個限制。 參考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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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