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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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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需要附上一系列的文件作為證明,這包括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的所有權狀或其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的身分證明等。同時,法律還規定了一些文件在提交時需要提供正本和影本,並在登記完成後將正本退還給申請人。此外,一些文件可以使用影本替代,但申請人需要在影本上簽名和郵戳,並保證文件的真實性。此外,對於公司法人的申請登記,還有其他特定的文件要求和規定。如果申請文件是外文的,則需要提供經國內外相關機構驗證或公證的中文翻譯文件。以上的解釋和範例參考了最新的土地登記規則和相關法律規定。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戶籍謄本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上開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切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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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條規定:「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