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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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