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