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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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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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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附建的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如果在約定後取得戶政機關核發的所在地址證明,則可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資料來源: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

  • 函釋名詞
  • 承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第七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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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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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條規定:「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