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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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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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附建的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如果在約定後取得戶政機關核發的所在地址證明,則可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資料來源: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
- 函釋名詞
- 承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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