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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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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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關於建物的騎樓,除非在主管建築機關的圖說中明確標示為專有部分,否則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參考資料方面,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所公布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修正至110.05.20),第11條中提到的騎樓登記規定未有具體範例或解釋。所以,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具體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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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