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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2 條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 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與前項附表所定分類及項目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釐清,如有變更、更正或備查必要時,應由申請人向該建築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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