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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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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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以下情形需要遵守相關規定: 1. 如果申請人是因權利移轉而不同於起造人,則應提供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如果未提供契稅收據,登記機關在登記完成後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2. 如果起造人是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的人,則無需提供贈與稅繳納的證明文件。 以最新的參考資料為例,例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申請登記可以由單方申請進行,不需要對方的同意。根據這個規定,申請人可以單方面進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需要得到起造人的同意。
- 所有權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贈與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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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