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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上;公告時並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 前項建物增建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發之他起造人增建使用執照申辦登記者,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依權利人與增建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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