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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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上;公告時並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 前項建物增建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他起造人增建使用執照申辦登記者,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依權利人與增建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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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條的規定,已登記的建物如在同一建號下進行增建,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進行登記。在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應註記:「第○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並顯示在建物所有權狀上。公告時還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的標示。 如果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的其他起造人增建使用執照申辦登記的情況,其所有權的範圍必須根據權利人與增建前的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來確定。 參考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 所有權名詞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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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