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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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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請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條》,如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建築執照遺失並且無法補發,申請人可以請求已經登記同一建築執照的鄰居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請登記的建物確實與其已登記的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參考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019年10月31日修正)。 例子:舉例來說,如果甲和乙是鄰居,甲已經登記了一棟建築的所有權,而乙的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在申請乙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乙可以向甲請求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的建物與甲已登記的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這樣一來,即使乙無法提供建築執照,仍然可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的登記程序。

  • 所有權名詞
  • 書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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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2 條規定:「二十二、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