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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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時,其違建部分,應不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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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條,當法院囑託查封的未登記建物尚未塗銷查封前,債務人可以提供使用執照並申請該建物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登記時,還應將原本的查封事項轉載並函知原本的執行法院。另外,如果登記前的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違建的部分則不應該被登記。 參考資料: 《土地登記法》修正第6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國土測繪中心,https://lvr.land.moi.gov.tw/home/standard-file/download?fileId=22b20014-6812-4110-8c87-098c159237e8 範例:在台灣的一個法院裁定將一座未登記的建物進行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進行相關登記。在進行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債務人出示了合法的使用執照,並將查封事項轉載到該登記中,同時函知了原始的執行法院。然而,在勘測該建物之後,發現實際勘測結果和查封時的面積不符合,因此該違建部分不能被登記。
- 查封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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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