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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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證明為夫所有,始得以夫或夫之繼承人之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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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如果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的未登記建物,在民國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或夫妻雙方均死亡時,申請人需要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以證明建物為夫所有,才能以夫或夫繼承人的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 1. 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的情況下,需提供該方死亡的戶籍謄本,以及另一方與所有繼承人的同意文件,將該建物認定為夫的所有。 2.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情況下,需提供雙方死亡的戶籍謄本,以及所有繼承人的同意文件,將該建物認定為夫的所有。 3. 如果已經經過法院確定的判決或其他能足夠證明為夫所有的文件。 對於第1款和第2款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如果能夠透過電腦查詢完成,則可以免提供;在提交同意文件時,申請人除了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中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和第10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親自出席並按照同樣的規則第40條的程序辦理。
- 使用執照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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