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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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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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條,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可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照本法條規定,對於在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完成建築的情況,建物所有權人可以使用建築執照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依據。舉例來說,如果某座建築物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之前完工,且持有有效的建築執照,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利用該建築執照進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程序。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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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