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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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其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時,應逕向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申請審議。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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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如果畸零地的相鄰土地是公有的,土地所有權人應該取得都發局核發的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然後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如果沒有申購成功,則應直接向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提出申請進行審議。 根據這條法規,如果一塊非屬於畸零地的建築基地是與唯一的相鄰畸零地相鄰,而且該畸零地是公有的,土地所有權人應該取得都發局核發的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然後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如果申購不成功,都發局可以准許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建築。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核名詞
- 調處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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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