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 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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