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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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 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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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畸零地在未經過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進行建築。這表示畸零地所有權人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並達成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且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如果協議無法達成,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可以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公辦調處。如果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可以提出徵收標售,並且需要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在進行公辦調處時,如果一方無故不到或要求改期兩次,則視為調處不成立。同時,根據第二項規定審議後,原調處範圍內的事項在決議送達日後的八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調處申請。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範例,這條法規的觸及範圍是臺北市的畸零地使用情況,要求畸零地所有權人和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並在無法達成協議時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另外,如果公辦調處不成立,就可以提出徵收標售。
- 非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調處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 徵收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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