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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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依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就其所有與相鄰土地認定應合併使用之範圍,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日起三十日內,依應合併使用範圍按徵收補償金額向都發局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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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畸零地經過畸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後,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根據土地使用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的規定,確定畸零地與相鄰土地應合併使用的範圍。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可以在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後三十日內,根據應合併使用範圍按徵收補償金額向都市發展局預繳承買價款,申請進行徵收和標售。 範例:如果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使用的協議,根據該法規,他們可以向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申請,並在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後三十日內,按照應合併使用範圍的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並申請進行徵收和標售。
- 調處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送達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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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