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依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就其所有與相鄰土地認定應合併使用之範圍,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日起三十日內,依應合併使用範圍按徵收補償金額向都發局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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