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其鄰地為畸零地且為該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時,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後至申報放樣勘驗前,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並副知都發局。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後,其鄰地為畸零地且都市更新單元為該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經雙方協議一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並副知都發局。 第一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時,起造人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未於期限內表明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核准放樣勘驗。 第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願意納入都市更新單元內時,實施者應負責承買或經雙方協議一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未於期限內達成合意者,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續行都市更新程序。 前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表明有意願,但於表明有意願次日起三個月內未清除地上物、未檢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事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無租賃權之切結書予起造人或實施者,視為無意願。 起造人或實施者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承買後合併致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單元或該街廓土地無法合理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免予合併使用。 第三項及第四項近一年度建議價額,經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由都發局定期公告。 依本條受通知之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書面表示有意願時,應同時副知畸零地權利關係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通知之所有權人,以通知當日之土地建築情形、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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