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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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分署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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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條,當遺產在清償債權和交付遺贈物後,仍有剩餘的部分,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以以下方式收歸國有: 一、將現金收支帳結算,如果有剩餘,則解繳給國庫。 二、對不動產進行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進行帳目開列和管理。 三、對動產、有價證券和權利進行接管,由分署負責管理。 四、對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進行拍賣變現,然後解繳給國庫。 這些規定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和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及代管無人死亡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等。在實際運作中,代管機構(例如分署)負責進行相應的處理和管理。
- 債權名詞
- 遺贈名詞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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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