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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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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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條和參考資料,第19條對於失蹤人財產的管理作了以下規定: 1. 第三點至第六點:根據民法第十條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對於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的訴訟,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而不得直接以失蹤人作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 2. 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到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失蹤人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或有不明的情況時,適用無人承認繼承的相關規定。 3. 第九點至第十四點: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於失蹤人的遺產應進行管理。包括選定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處理債務、不動產處理等。當遺產管理人認定某些遺產的性質不適於管理時,可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或標售。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到第六十九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及行政院的相關解釋函釋。具體範例和詳細內容,請參考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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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