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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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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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條所提到的遺產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選任的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的遺產。第二種情況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選任的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的遺產。 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親屬會議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在必要時可以根據親屬會議的同意變賣遺產。例如,在親屬會議同意的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可以變賣某筆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在必要時可以根據法院的同意變賣遺產。例如,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有關需要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可以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可以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 總結而言,根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條,這些遺產可以由親屬會議選定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管理,並且在必要時可以經過相應的程序變賣遺產。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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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