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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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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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條的規定,除非另有規定,本作業要點的執行事項一般是由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院所在的分署負責辦理。如果前述的管轄法院和遺產所在的分屬於兩個以上的分署,則由管轄法院所在的分署負責辦理。但是,對於不動產的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可以委任遺產所在的分署代理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院所在的分署是臺北分署,而遺產所在的分署是新北分署,則一般情況下這項事務將由臺北分署負責辦理。然而,如果遺產是不動產並涉及管理、變賣或訴訟事項,則可以委任新北分署作為代理機構進行處理。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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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