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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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抵稅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屬依法應抵充或無償撥交他機關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機關應通知稽徵機關註銷待納庫款結案。 前項得無償撥交他機關之公共設施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者,倘經辦理機關查明有溢抵稅款情形,應計算溢抵部分土地持分,洽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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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了關於抵稅土地完成國有登記的程序。根據此條款,如果抵稅土地是根據法律應該抵充或無償撥交給其他機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的,辦理該土地的機關應通知稽徵機關註銷待納庫款並結案。如果抵稅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且經辦理機關查明有溢抵稅款的情形,應該計算溢抵部分土地的持分,並通知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歸屬於納稅義務人所有。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土地增值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了土地代管的程序。根據該條款,如果土地或建築物從繼承開始超過一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確認後應公告要求繼承人在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如果逾期仍未申請登記,地政機關可以代管該土地。此外,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了稅款溢繳及錯誤核課的處理方式。根據這些法條,如果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導致稅款溢繳,可以在繳納後的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如果溢繳是由於稽徵機關的錯誤導致,則沒有限制退還之稅款的時間。
- 抵充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註銷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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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