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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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抵稅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屬國有應有部分,於辦竣國有登記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撥用。其須辦理出租、租賃管理、委託經營或涉訟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者,國有部分委由應有部分較大之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管理費、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二)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位於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國有部分委由該直轄市政府辦理;土地非位於該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該直轄市應有部分,委由辦理機關辦理。有關費用,除涉訟所需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外,所需管理費,互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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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9條,如果抵繳遺產稅的不動產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那麼屬於國有應有部分,登記完成後,辦理機關應立即通知該土地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撥用。如果需要租賃管理、出租、委託經營或涉及訴訟,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1. 如果國有部分佔比20%,國有部分交由應有部分比例較大的管理機關負責處理。管理費用和訴訟費用,由各機關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 2. 如果國有部分佔比50%,土地位於共有的直轄市轄內,國有部分由該直轄市政府負責處理;如果土地不位於該共有的直轄市轄內,則由直轄市的應有部分交由辦理機關負責處理。相關費用,除涉及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之外,管理費用由各機關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彼此不予支給。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若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徵收後依法移轉給中央或地方政府,則應由財政部訂定之規定辦理,並由相關主管機關根據該條例在徵收結束後,通知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事宜。根據這項規定,若遺產稅抵稅的不動產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機關應立即通知所在地政府辦理撥用。
- 不動產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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