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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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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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 14 條,當票據權利人聲請支付票據金額時,必須等待法院的除權判決後方可進行,並提供相關的據憑辦理。然而,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若票據已到期,則可以提供確實的擔保予以支付。若不能提供擔保,則可以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支付行應當立即查明前述聲請時的存款狀況,並先於存款或允許墊借的額度內進行支付。若後續有新的存款或續允墊借情況出現,仍應在原停止付款的金額限度內繼續支付。 根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當票據權利人陳述票據權利已產生並聲請支付,付款行在查明存款及墊借情況後,應根據應付票據的順序進行支付,不能以未繳納稅款駁回聲請支付的理由而拒絕支付票據金額。 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當票據權利人提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聲請,付款行應查明聲請時存款的金額是否足夠支付,若存款不足但在允許墊借的額度內,則應使用墊借金額進行支付。此判決中的案例是指票據權利人聲請支付票據金額,存款帳戶為相同金融機構的墊支款項;在小額支票通路程序中,應以銷售或供應者的存款作為支付票據金額的支應依據。 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僅供金融機構處理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的參考,並無法規上的效力,在規範一般人民權利義務和法院審判上,並不具有任何依據。此判決中提及的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 13 條指出,即使通知止付人曾向付款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的證明,但若占有票據人或通知止付人的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者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則止付通知失效,票據恢復支付。然而,此規範對於合法提示止付票據的執票人進行错误推論,違反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項和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 13 條的規定,因此無效,法院不受其拘束。 根據財政部金融局(85)台融局(一)字第85289480號函釋,當公示催告被撤回後,止付通知失效時,付款行應將留存款項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支付。這意味著付款行不得讓發票人提領該留存款作他用,應遵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項之規定,在止付仍然有效的情況下繼續支付票款。 以上回答為該法條之一可能解釋,若有其他解釋仍需參考其他參考資料以進一步確定其意涵及相關案例。
- 俟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 公示催告程序名詞
- 擔保名詞
- 提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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