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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