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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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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中所引用的法規範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規定,通知止付人在提出止付通知書後的五日內,應向付款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將失去效力。此外,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次發出止付通知。如果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被撤銷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資料中並無提到有關「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的解釋或相關法院判決,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或解釋。

  • 止付通知名詞
  • 公示催告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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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 4 條規定:「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