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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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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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中所引用的法規範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規定,通知止付人在提出止付通知書後的五日內,應向付款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將失去效力。此外,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次發出止付通知。如果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被撤銷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資料中並無提到有關「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的解釋或相關法院判決,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或解釋。
- 止付通知名詞
- 公示催告名詞
- 嗣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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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