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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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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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條的規定,當進行核准的分期付款時,義務人或第三人可以書面立擔保書狀,提供相當的擔保,或出具票據並交給移送機關的代理人保管。同時,移送機關應該將收據交給義務人和執行人員。 如果已核准的分期付款未按時繳納,或者有任何一期的票據未被支付,分署有權廢止該分期付款計劃。
相關函釋 4 則
- 核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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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