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根據以上提供的法條內容,可以得知以下應該注意的事項: 根據第6條,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被害人有權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同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就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之前,法院應該裁定停止對公務員的損害賠償訴訟程序。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賠償訴訟應向當事人所在地或事件發生地之法院提起。但與不在所的被告有財物關係者,並得向該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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