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1 年 11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於收受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時,應注意有無附具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如未附具者,宜命其當場或攜回補正。惟當事人不願當場或攜回補正時,仍應收受,而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於處理時注意。
二 法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對國家賠償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專人或專庭辦理,惟於此類事件不多時,仍應兼辦其他民事事件,以免勞逸不均。
三 法院依聲請,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時,應注意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適用。
四 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五 法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如發現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被告機關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時,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六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七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
九 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