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根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因疏忽不慎而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害人僅能按照本法的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向該有過失的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果原告直接向有過失的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認為其訴顯無理由,直接以判決駁回。這條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國家賠償程序能依法進行,避免混淆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的界線。 參考資料:《國家賠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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