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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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犯罪行為如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比較刑罰之重輕時,並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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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如果犯罪行為在該法規修正施行前發生,應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法律。另外,在比較刑罰的重輕時,應注意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具體的案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根據這個判例,若被告犯罪行為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則應以修正前的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判斷,包括罪刑的比較。然而,如果被告在偵查過程中自白犯罪且沒有犯罪所得的話,根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的貪污治罪條例,應減輕其刑。 因此,應注意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法律,並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進行比較刑罰的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當犯罪行為發生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根據修正前的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判斷。此外,根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的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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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