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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十五、檢察官就貪污案件得命移送機關製作案件研析表 (如附件一) ,以表列方式,載明被告涉嫌之行為、蒐得之證據 (證人、證據) 、涉嫌之罪名或法條,供偵查之參考。 □□□ (機關名稱) 案件研析表: 一 ○○○涉○○罪部分: ┌──┬────┬───────────┬────────┐│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內容 (證人、證物) │備 註│├──┼────┼───────────┼────────┤│1 │ │ │ │├──┼────┼───────────┼────────┤│2 │ │ │ │├──┼────┼───────────┼────────┤│3 │ │ │ │├──┼────┼───────────┼────────┤│4 │ │ │ │├──┼────┼───────────┼────────┤│5 │ │ │ │└──┴────┴───────────┴────────┘二 ○○○涉○○罪部分: ┌──┬────┬───────────┬────────┐│1 │ │ │ │├──┼────┼───────────┼────────┤│2 │ │ │ │├──┼────┼───────────┼────────┤│3 │ │ │ │├──┼────┼───────────┼────────┤│4 │ │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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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檢察官可以命令移送機關製作案件研析表,該表格列明被告涉嫌的行為、已獲得的證據(包括證人和證物)以及涉嫌的罪名或法條,以供偵查之參考。 根據最新的司法院刑事訴訟規則修正內容,《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施行細則第199條之1第4項規定,檢察官在辦理貪污案件時,在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前,應擬定案件研析表,該表格應具體列明被告涉嫌之行為、蒐得之證據(證人、證物)以及涉嫌之罪名或法條。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偵查機關在處理貪污案件時能夠提供清晰、具體的案件相關資料,並幫助偵查機關掌握案件的核心要點和貪污行為的重點線索,以便更有效地進行偵查工作。 此外,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時應遵守《貪污治罪條例》的相關規定,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要有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才能成立。這意味著必須確認貪污行為中的利益與公務員的職務權限之間存在相應的交換關係。 以最新的司法判決為例,判決書顯示,貪污行為的證據應該是具體的,且不能只是供述證據;考慮到一個案件的證據內容和相關證人或物證,必須經過傳聞法則的適用檢查,以確保證據的可靠。此外,判決還重申了賄賂與公務員身份、職權和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必須存在相關的交換關係,因此貪污行為需要有相應的對價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資料僅提供一般參考,實際應用時應參照當地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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