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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十六、偵辦貪污案件,對於政府機關實施搜索前,應先請求該機關提出或交付所需證物;如認有搜索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及本部函頒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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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當檢察機關對政府機關進行搜索時,應先要求該機關提供或交出所需的證物。如果認為有必要進行搜索,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的規定辦理。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檢察機關在進行貪污案件調查時,能夠獲得必要的證據。在搜索前,檢察機關應該先與政府機關協商,並要求其提供相關的證物。只有在無法獲得所需證物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夠依法進行搜索。這樣的程序對於確保合法性和避免濫用權力非常重要。 有關範例,我將舉一個可能符合此條款的情況。假設檢察機關正在調查一個政府機關內部的貪污案件,他們需要一份特定的文件作為證據。根據第 16 條的要求,檢察機關應該先要求該政府機關提供這份文件。如果該政府機關拒絕提供該文件,並且檢察機關認為搜索是必要的,則他們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進行搜索。這個例子說明了第 16 條在實際操作中的應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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