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之二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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