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2 條
四之二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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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檢察機關在辦理貪污案件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 第四之二條:關於第六條之一的案件,檢察官應該對涉嫌犯罪的公務員自身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的財產進行全面清查,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財產權,並查明是否有繼承、贈與和其他收入的情況。必要時,可以請專家進行財產價值的鑑估。 根據資料庫中《中華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解釋,第六條之一規定了公務員對於財產的說明義務,如果公務員將財產放在他人名義下,且經證明確實屬於該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則該公務員有義務對此進行說明。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貪污治罪條例 - 《中華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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