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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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三、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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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涉及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的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體、明確。如果無法提供具體、明確的說明,以致偵查機關無法核實;或者其所提供的說明經查證為虛偽,則屬於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的情形。 參考資料: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注意事項,105年8月4日司法院檢察署修訂公告
- 被告名詞
- 偵查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經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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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