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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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注意的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根據該條例第一項的規定,追繳必須是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犯罪行為的本質不具有得到財物的可能性或者犯罪行為的結果還未獲得財物(如要求、期約和未遂犯等),那麼該條款就不適用。 比如,在檢察官的偵查中發現被告擁有可疑的財產,其中一部分的來源經證明是貪污所得,而其他部分無法證明是貪污所得,同時被告也未能證明來源的合法性。在提起貪污罪的公訴時,對於無法證明來源之部分財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該條例第10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另行進行偵辦。 參考資料: -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 第1項:「(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21&FLNO=1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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