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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八、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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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我對相關法條的理解,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注意以下事項: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當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做出「酌量扣押其財產」的行動時,應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動產、不動產和債權進行調查,作為扣押的依據。所謂酌量指的是在實施扣押時,應該考慮扣押財產的數額,以確保能夠足夠追繳、追徵或抵償相關財產,同時避免地手過度扣押。如果扣押的財產是不動產,應該迅速發出函件給該管地政機關,禁止其處分。如果是扣押動產,應該注意其性質是否適合扣押。對於扣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應該採取適當有效的措施。已經對扣押財產進行處分的,應在卷面上做出標示。 這些解釋主要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中對於「酌量扣押其財產」的法條要求,並參考了最新的法律資料和裁決書,以確保回答與參考資料的關聯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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