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法院應即告知被告或辯護人,以利其防禦。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認為可能變更時,得告知檢察官。如係另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併案審理時,並應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或其要旨告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根據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第12條,當檢察官要追加或變更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時,法院應立即告知被告或辯護人,以便他們進行防禦。如果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所使用的法條可能要變更,也可以告知檢察官。如果案件涉及併案審理,法院也應該告知檢察官、辯護人和被告有關併辦案件的犯罪事實或要點。 根據最新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檢察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起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法院在第一次審判前應審查檢察官的起訴文件和案卷證據,並根據客觀邏輯和經驗法則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法院應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通知的期限應考慮個案情況和補正所需的時間,並且要合理安排。 根據最新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法院應告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的證明方法是因為法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法院除了在判決書中告知應補正被告犯罪的證據和指出證明的方法之外,也應在理由部分清楚說明法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的理由。這樣檢察官在最終裁定中如果不同意被駁回起訴,就能據此向上級審判機關陳明其抗告之理由。 根據最新的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法院在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和所犯的所有罪名。如果在告知後法院認為應該變更罪名,就應再次告知被告。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讓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確保程序的公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在科刑或免刑判決的情況下,法院應遵守告知變更罪名的義務,以避免突然的判決,並保障被告的權益。如果法院在辯論結束後才變更起訴法條並進行判決,或者未告知被告即變更起訴法條,就是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中的防禦權,違背了憲法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是違反法律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