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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01

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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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提昇檢察官到庭功能,尤其為加強檢察官對重大貪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大刑案及其他社會矚目案件之全程到庭,以落實檢察官實行公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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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通知法院預備全程到庭者,該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原則上由原起訴檢察官全程到庭,但已實施專責到庭之檢察署由專責到庭之檢察官全程到庭。書記官應於起訴送審前依檢察官指示先行影印重要相關卷宗證物,及留存起訴書乙份以備檢察官日後到庭使用。送審案件卷面上並應加蓋「本件全程到庭」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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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院對於前述全程到庭案件,於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訊問之日、時、處所預行通知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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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於接獲前開法院之通知後,如無法親自到庭時,應即報請檢察長指定其他檢察官或接辦檢察官按期到庭,並即時通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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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院就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所提之證據文書、證物,如認有必要時,得於開庭期日前通知檢察官。行搜索扣押勘驗時,於相當期日前將其日、時、處所通知檢察官。 (將對於證據文書之通知,與行搜索、扣押、勘驗之通知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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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為準備到庭,認有向法院調卷必要時,應於法院調查證據審判期日五日前,責由書記官填具調卷單向法院調卷,並得影印留存。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應於翌日將卷宗歸還,利法官準備開庭或供辯護人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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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起訴要旨時,應擇要朗讀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實施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構成要件及起訴法條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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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審判長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直接詰問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機會,質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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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除應提示物證書證被告辨認、閱覽外,亦應讓辯護人及檢察官有辨認及閱覽之機會。每調查一證據完畢,並應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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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檢察官於論告時,應就起訴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法律之適用,充分論述,並就刑之量定具體表達意見,法院宜就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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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如欲變更原起訴法條或起訴事實之範圍,應具體說明變更之範圍及其理由。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有撤回起訴必要時,亦應依刑事訴法第二面六十九條第二項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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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法院應即告知被告或辯護人,以利其防禦。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認為可能變更時,得告知檢察官。如係另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併案審理時,並應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或其要旨告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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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前開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全程到庭者,準用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全程到庭之案件,於上訴後,認須全程到庭者,應通知法院。對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全程到庭之案件,於上訴後,認須全程到庭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