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公營事業需用,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定公用事業需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農田水利會得售予該事業,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所提到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該條規定了農田水利會處理財產的事項。具體來說,第十一條指出,在某些情況下,農田水利會可以將非業務用土地出售給公營事業或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需要的事業,但必須經由該土地使用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并且以協商議價方式進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營事業或民營公用事業需要某個非業務用土地來進行相關的活動,該土地恰好由農田水利會所擁有,那麼該事業可以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購買該土地。不過,在購買過程中,必須經過該土地使用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並且雙方需要進行議價來達成協議。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在某些情況下,讓農田水利會可以將非業務用土地提供給公營事業或有需要的事業使用,以促進相關公共事業和農田水利事業的發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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