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一)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為二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
根據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7條,當會擁有非事業用畸零地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農田水利會可以以議價方式將其出售給鄰地的所有權人: (一)該畸零地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規定的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該畸零地面積達到自治法規所規定的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無法依照規定與擁有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的私有鄰地進行協議調整成兩個建築基地。 所謂的鄰地指的是規劃中具有合併建築的必要的相鄰土地。 範例資料:根據雲林縣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7條,會擁有的非事業用畸零地,若面積不符合自治法規所規定的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則農田水利會可以將該畸零地出售給鄰地的土地所有權人。例如,如果某農田水利會擁有一塊非事業用畸零地,面積只有30平方公尺,但該地方所在的自治法規要求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那麼農田水利會可以將這塊土地以議價方式出售給與其相鄰的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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