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一)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為二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
十七、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 (一)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為二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