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 (一)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 (二)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依規定可調整為二個以上之建築基地,該鄰地所有權人不願調整地形或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 (三)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購,屆期未申購。 (四)有數人爭購。 前項第二款之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