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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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政府機關因公需用會有土地者,應依法徵收。 公用事業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用之土地,除依法徵收外,應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提經會務委員會決議後出售。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公營事業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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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 14 條,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時,應依法進行徵收。如果是公用事業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公用土地,則在徵收時應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的價格進行售出。其中,公用事業機構的定義是指公營事業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定義的事業。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為《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根據該條例第二條,公用事業包括能源、運輸、通訊、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領域的事業,其目的在提供公共利益服務而非追求營利。因此,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根據這條法規進行土地徵收時,需要按照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的價格出售。
- 徵收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第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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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