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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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期限屆滿時,得另訂契約。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租金率,由水利會參酌有關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擬訂,提報會務委員會審定後,送請產業發展局備查。 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之會有不動產,其設定期間得不受第一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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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19條的規定,當非事業用不動產租賃的期間為建築改良物時,應在五年以下;而土地的租賃期間則應在十年以下。租賃期限屆滿後可以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至於非事業用不動產的租金率,需要由水利會參考相關法令規定和實際情況進行擬訂,並且提交給會務委員會審定後,再送請產業發展局備查。 依照第七點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的非事業用不動產,在設定期間方面並不受第一項各款的規定限制。 參考資料: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19條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法令名詞
- 審定名詞
- 地上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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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