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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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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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的解釋,事業在行使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時可以發出警告函,但必須符合以下的正當行為之一: 1.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定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到侵害。 2.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著作權受到侵害。 3.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的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且在發出警告函之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如果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的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經採取了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的情況,則視為已經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這意味著事業在發出警告函前必須先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之程序,無法隨意發出警告函。參考資料中也提到了相關法案和裁決書/判決書的內容,證明了此解釋的來源和適用性。
- 著作權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業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商標名詞
- 專利名詞
- 核定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鑑定名詞
-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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