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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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