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法官輪辦事務相關作業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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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候補法官調上級審法院辦理事務之內容及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 所辦理事務之內容,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 所辦理之事務,應逐案編訂成卷宗,以備查考。 (三) 於指導法官開庭時,應設置席位供其列席旁聽。 (四) 就其辦理之事務,於評議時准許其列席並提供參考意見,但合議庭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五) 所草擬之裁判書原稿,經審判長證明者,得供書類送審之用。 (六) 候補法官辦理第一款事務之數量為全股案件數二分之一,其辦理之案件由指導之庭長或法官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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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法官輪辦事務相關作業要點第5條: (一) 所辦理事務之內容,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高等法院得調令候補法官輪辦地方法院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亦有類似規定。 (二) 所辦理之事務,應逐案編訂成卷宗,以備查考。 候補法官辦理的事務應逐案編訂成卷宗,以供查閱和考慮。 (三) 於指導法官開庭時,應設置席位供其列席旁聽。 當指導法官開庭時,應為候補法官設置席位,供其列席旁聽。 (四) 就其辦理之事務,於評議時准許其列席並提供參考意見,但合議庭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在評議時,候補法官就其辦理之事務可以列席並提供參考意見,但如果合議庭有其他決定則不在此限。 (五) 所草擬之裁判書原稿,經審判長證明者,得供書類送審之用。 候補法官所草擬的裁判書原稿,經審判長證明後,可以作為書類送審之用。 (六) 候補法官辦理第一款事務之數量為全股案件數二分之一,其辦理之案件由指導之庭長或法官定之。 候補法官辦理第一款所指的事務數量為全股案件數的二分之一,其辦理之案件由指導之庭長或法官決定。
-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五項條文
- 合議庭名詞
- 裁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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