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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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受委員就左列情形應於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 一、被付懲戒人已提出申辯時。 二、被付懲戒人受送達已經過指定及郵遞期間尚不提出申辯時。 三、公示送達之效力發生時。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經通知監察院已接到覆文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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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第 15 條,配受委員應於以下情形的10日內提出審查報告: 1. 被付懲戒人已提出申辯時。 2. 被付懲戒人已被送達通知並經過指定及郵遞期間尚不提出申辯時。 3. 公示送達之效力發生時。 4. 被付懲戒人的申辯已通知監察院已接到覆文時。 在以上情形下,配受委員應於十五日內提交審查報告。 參考資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民國95年1月19日修正)
- 懲戒名詞
- 送達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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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