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四十九條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8.25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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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長有事故時得指定委員一人臨時代理。
本會委員輔佐委員長督導所屬人員切實辦理審議案件之有關事務。
委員非有正當理由經委員長許可者於會議時不得缺席。
委員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迴避原因時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
委員長依配受委員之報告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件情節重大者得召集委員會為應否停職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前段及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二條之委員會準用之。
委員長對於處理案件之程序事項認有應予改進時得召集委員會商討之。
懲戒案件收受後將監察院移付部份與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送部份分簿登記並分別依收案編號次第按委員席次輪流分配之。
委員之席次以任命先後定之其同時任命者以名次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分配之案件委員長查察進行程序認有必要時得改分他委員辦理。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所謂資深委員依前條第二項定之。
委員於收到配受案件後除認有刑事嫌疑者應即提出審查報告外應於十日內依法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
關於審議案件之對外查詢證件調取及其他資料蒐集等事宜由承辦人員擬稿經配受委員核定後送判。
依法應交被付懲戒人之文件遇有不能送達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除前項情形外在該案議決前關於彈劾及其他文件均不得洩漏。
配受委員於收到被付懲戒人申辯後應先注意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三日內通知監察院。
配受委員就左列情形應於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
一、被付懲戒人已提出申辯時。
二、被付懲戒人受送達已經過指定及郵遞期間尚不提出申辯時。
三、公示送達之效力發生時。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經通知監察院已接到覆文時。
配受委員對於案件認有調查必要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得申請委員長另行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會同調查之。
開始調查時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辦理外如須質詢被付懲戒人或傳詢證人或命鑑定應即定期通知於本會會所行之但委託行政或司法機關質詢傳詢或命鑑定時於各該機關行之。
配受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已否提出及囑託調查已否聲復均應注意如逾相當期間未到應即查催。
關於調查事項對外發送文件由委員長以本會名義行之調查實施事項由配受委員及會辦委員指揮輔助人員辦理之。
經調查之案件除俟申辯程序完成外應於調查完畢後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配受委員如有不能依前項及第十五條所定期間提出審查報告之情形得聲明其理由。
委員長對於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提出報告之期間應隨時查察如有逾期者催詢之。
審查報告應具左列程式: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姓別。
二、被付懲戒之事實。
三、審查意見。
配受委員應將審查報告提出於委員長,委員長接受後應即定期召集審議會。
前條審查報告經審議會議決認有應補行調查者,應決定補查之事項,由原調查委員補行調查或申請委員長另行指定委員調查或與原調查委員會同調查之。
審議時各委員均應陳述意見始於末席遞推至於主席。
審議會之議決依過半數定之。
審議會之議事不公開。
審議之顛末各委員及職員均應嚴守秘密。
審議議決後應將審議紀錄送由本案原配受委員於五日內制作議決書,但遇有特別情形得陳明委員延長至七日。
議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性別年齡籍貫住所。
二、主文。
三、事實。
四、理由。
五、年月日及審議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本會案件收結情形及各委員配受案件已結未結數目並未結緣由,每月由書記廳列表呈由委員長核閱,並分送各配受委員查核。
本規則自呈奉司法院核定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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