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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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調查時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辦理外如須質詢被付懲戒人或傳詢證人或命鑑定應即定期通知於本會會所行之但委託行政或司法機關質詢傳詢或命鑑定時於各該機關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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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第17條,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開始調查時需要質詢被付懲戒人、傳詢證人或命鑑定時,應立即通知該人或機關並定期在本會會所進行。但若委託行政或司法機關進行質詢、傳詢或命鑑定時,則應在該機關進行。具體而言,當懲戒委員會需要質詢被付懲戒人或傳詢證人時,必須事先通知該人,並安排在懲戒委員會的會所進行質詢或傳詢。然而,如果質詢、傳詢或命鑑定需要委託行政或司法機關進行,則懲戒委員會應根據該機關的安排,在該機關進行相關程序。根據最新的資料,暫無具體與此條款相關的範例資料。
- 第十四條條文
- 懲戒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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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